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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93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璽君王碧芳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9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3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以本院法官林茂權曾參與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復參與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之裁判,未自行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並據以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上開之主張雖有再審理由,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為聲請再審所準用。本院確定裁定係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10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6年11月26日(因期間末日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3月2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是本院確定裁定雖有上開再審事由,原屬無可維持,然如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本院確定裁定之內容相同,自應認本院確定裁定為正當,而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二、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另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9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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