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9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同條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82號裁定(以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能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執以聲請再審,惟依其所提證物(一)即司法公牘(摘自法令月刊)、證物(二)即「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修訂主管法規之參考原則」、證物(三)即「論法官之法規審查權」(摘自法學論叢)。無非係政府機關之公函、行政規則及學者論述之文章,顯非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縱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上訴人於更一審之上訴狀補充理由狀,為當事人之書狀,非該2款之證物,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