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5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證物」,係指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至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後)始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且未經斟酌者,仍應認該文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時,除應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此為寄存送達必須踐行的程序,如缺漏其中任何一項,即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裁字第7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其理由係謂:「本件原判決之被告為嘉義縣政府,被上訴人嘉義縣交通局既非原判決之被告,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以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為裁定基礎,惟該補正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序,係因郵差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住所之門首,導致聲請人完全不知有該補正裁定存在,致未到派出所領取,該送達不符合程序,送達自屬不合法,故原確定裁定認定符合行政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㈡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立即向書記官查詢,並即刻向平日送信之郵差確認有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將與郵差李俊霖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為送達不合法之證物,乃裁定前所未發現,自屬新證據,因該證據可使原補正裁定喪失送達之合法性,自屬對聲請人有利。㈢原確定裁定固以送達證書作為合法送達之依據,惟因郵差李俊霖未將送達證書黏貼於聲請人住處門首,該送達證書之「已將送達證書黏貼於受送達人住處門首」之欄位必定係空白,既然該欄位屬於寄存送達之合法要件,本院前審自應審酌該送達欠缺合法送達要件,卻漏未審酌該重要證物等語,並提出電話譯文、錄音光碟及朴子郵局答覆之存證信函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朴子郵局於98年4月15日製作之存證信函,表示:「…⒉該件掛號本局於98年3月3、4日兩次投遞不在,3月5日送雙溪派出所寄存,經查投遞人員李俊霖未將郵務通知書一張黏貼於門首,但確實將二張郵務通知書一併投入貴戶信箱內,絕對無誤。⒊鑑於李俊霖未張貼通知書於門首,初步已罰薪處理,後續處分依規定將交由上級單位處理,造成貴戶不變,深感抱歉,並祈諒解。」等語(復經其上級嘉義郵局以98年10月30日嘉郵字第0980200086號函覆本院確認朴子郵局李俊霖係外包投遞承攬人員,98年3月5日未依規定投遞訴訟文書等語在卷),雖係於原確定裁定成立日期「98年3月31日」後才作成,並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但本件郵務人員於98年3月5日就系爭命補正被上訴人名義之裁定書為寄存送達時,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之門首,致該住居所之門首並無黏貼任何送達通知書,乃當時聲請人住居所存在之狀態,此物之呈現狀態既成立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且未經斟酌,則聲請人提出朴子郵局依此物之狀態作成之存證信函,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足以證明系爭命補正被上訴人名義之裁定書未經合法送達。從而原確定裁定理由謂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送達,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語,容有未洽。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對之聲請再審,於法自無不合,且聲請人於知悉系爭命補正裁定後,既已於98年4月17日具狀補正被上訴人為嘉義縣政府、代表人為乙○○(見本院98年度裁字第794號卷第23頁),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程式不合法,駁回上訴,即難繼續維持,其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實體部分,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