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莊逸中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張花冠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文縣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花冠縣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報奉內政部民國9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9320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朴子市○○○段○○○段(下稱雙溪小段)377-2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56862公頃,被告旋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17322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原告以其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立有切結書,在該會所有坐落雙溪小段377-2及377-6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版橋)供通行使用,竟未予徵收補償,乃於96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徵收補償。被告以96年7月10日府交企字第0960094564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2、經查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嘉南農田水利會,該版橋賠償問題依95年5月23日(誤載為85年5月23日)協調會議紀錄;略以依『使用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第8條所定,本會如為財產處分時,原版橋用戶使用之版橋需無條件任由本會處理,自無賠償問題...。故係屬私權行為請逕洽原申請單位協商。3、本案版橋為水利設施一部分,經施工闢建後將回復原有使用功能,且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0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132696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確定。原告遂提起給付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94號以原告未依限補正正確之被上訴人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原告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50號裁定准予再審並廢棄原確定裁定,進而以98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屬嘉義縣交通局【下稱嘉義縣交通局】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無效部分,則經本院同案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2點規定:「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其適用範圍如下:㈠架設橋涵。㈡建築通路跨越。㈢埋設設施。㈣架空纜線。㈤搭配、排水等項。前項各款之工程設計種類型式應申請水利會同意,如委託水利會辦理時,水利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監造費。」第33點規定:「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依下列手續辦理之:㈠申請人填妥申請書並備齊附件送交所屬水利工作站依程序核辦,水利會視需要得另派員複勘。㈡申請人應依通知繳納各項費用並檢具繳費報核單送交水利會。㈢申請人自辦之工程,應於開工前向水利工作站提出開工報告書,施工中水利會得派員指導,完工後檢具完工報告書請水利會派員檢驗。㈣第2、3兩款之書件或工程經水利會審驗符合規定後,水利會應復知申請人並同意使用。」在系爭管理要點訂定前,農田水利會則依據「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均由申請人向水利會申請後始可興建。查,原告於84年間,欲興建房屋之土地(即雙溪小段208-11至208-20地號及同小段208地號之土地)與可通行之道路(縣道157線)間,有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大排水溝(即同小段377地號土地,嗣分割成377、377-2及377-3地號),使原告欲興建之房屋無法出入道路,原告乃於84年間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在該大排水溝上架設橋涵,該會遂核准原告自行設計、自行施工橋涵,供通路之使用,有原告所簽之切結書、水利建造物申請書、農田水利會核准之使用同意書、通知原告繳納使用費之書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價證明書可查。且原告設計橋涵繪製設計圖(含材料種類及數量、形狀)後,經過嘉南農田水利會審核通過進行施工,並將原始設計圖面委由佑興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工程費用為5,124,478元。另原告施工後該橋涵上方均由原告停放車輛及通行之用,非供民眾通行之使用。因此,系爭橋涵(版橋)係經過水利會核准興建,自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所稱「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橋涵(版橋)不屬徵收範圍,自不可採。
(二)又水利建造物乃農田水利會所掌管,原告興建前既已取得嘉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准予原告興建橋涵(版橋),如何認為非法建築改良物?況系爭橋涵(版橋)又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所列舉雜項工作物,如何認為屬於建築法規範之範圍。因此,被告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99年4月19日之函文主張系爭橋涵(版橋)非使用執照範圍云云,並不影響原告取得農田水利會同意興建之事實。至被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惟該案乃國家賠償案件,與本案徵收補償之要件及事實並不相同,自無相互拘束之疑慮。
(三)被告辯稱本件須有徵收處分,認為應由原告先提出課予義務訴訟始可進行補償云云,然原告本來要求被告對於橋涵(版橋)進行徵收而提起訴願,然遭訴願機關內政部以「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請求權」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因此,並非原告不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乃原告無請求公家機關徵收之權,自無從提出課予被告進行徵收義務之訴。至被告辯稱系爭版橋未經政府機關核准,不得徵收云云,惟查原告申請興建雙溪小段208地號土地之核可,有申請版橋為房屋之出入通路,該版橋乃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有被告核發使用執照中「地籍配置圖」可稽,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指出:「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非不得於徵收土地前,請求需用土地人將其建築改良物亦列入徵收範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或於土地徵收後,請求需用土地人補行辦理徵收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並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徵收補償費,交由需用土地人列入徵收計畫書。」已明確指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程序。
(四)由土地法第215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可知被告為徵收上開土地處分時,該徵收處分之效力已及於土地改良物,該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自屬徵收範圍,系爭橋涵(版橋)屬於土地改良物,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橋涵(版橋)之徵收補償金,否則,上述條文即成具文。
(五)系爭橋涵(版橋)乃鋼筋混凝土所搭建,結構相當堅固,其上可以停車及供通行之使用,因此,並非行為時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指之「室外排水涵管之相關設施」,故被告引用該條文所指排水涵管內容與本件版橋不同,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需徵收建築改良物。」即須有法源位階屬於「法律」始屬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然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為地方自治機關所通過之法規,非屬法律,自不得引用非法律之規定認定屬於但書之範圍,故被告以該自治條例規定符合上述但書規定,顯然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原告84年間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簽切結書約定:「架設橋涵,將來如農田水利會為財產處分時,任由農田水利會處理。」而認為無須將橋涵(版橋)列入補償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主動徵收行為,乃公法強制徵收行為,與農田水利會為「財產處分」有所不同,不適用該切結書之約定;況且,該約定乃原告與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並無拘束他人之效力,被告不得據此為有利之主張。且系爭橋涵(版橋)乃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原告對於橋涵(版橋)有所有權,依據嘉南農田水利會95年11月3日嘉南管字第0950012427號函對於橋涵(版橋)亦認為屬於「私有」地上物,「有關拆除版橋理賠費事宜,請逕向道路拓寬主辦機關(即被告)辦理」,足認嘉南農田水利會亦肯認原告對於該橋涵(版橋)具有正當權益,應向被告請求賠償費,故嘉南農田水利會並不認為土地徵收會適用上開切結書約定,使原告無法請求賠償,被告單方面解釋該切結書內容,令人無法理解。又依據嘉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12日84嘉南管字第19060號函說明2應繳納費用明細之「使用費」,乃以20基數(即20年)計算,應認為該農田水利會允諾給原告使用20年(至104年),自無可能於104年前將土地為財產處分,今被告乃進行公權力之強制徵收,並非切結書所指之「農田水利會進行財產處分」,原告無受該條款拘束之必要。
(七)而由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蒜頭往朴子拓寬157線20米4線道路,近朴子時100多公尺157線34至35公里處,因系爭改善工程道路拓寬縮減變成約2線道路,反成為危險道路。故拓寬即應就徵收給予估價補償費,因有房屋、土地、車庫、涼亭、圍牆、排水溝等等,在未拆除前,政府應辦理徵收之手續計畫書,先行徵收給予補償費再改善工程施工。再由地籍配置圖來看,原來157線道路未拓寬12米道路2線道路,地籍配置圖道路中線,所以由道路中心起退1.5米預定道路為15米,由道路中心起退2.5米以生活圈預定道路為20米。地籍配置圖157線道路拓寬道路蒜頭至朴子,近朴子時100多公尺4線縮減2線道路被告變動道路縮減拓寬20米縮減15米道路34至35公里處,此為157線現在之道路狀況,道路中心線變了又變,道路中心線差2至3米未公告,與地籍配置圖不符。況且上開危險道路157線34至35公里處,目前此路段擱置,參以原告所提33號照片中道路157線33至33.9公里拆版橋處,也等於目前這路段即擱置,亦與上開現實情況之道路亦同屬危險路段。被告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未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使用同意書及拓寬157線兩旁全長架設約15至20公里,全部悍然拒絕申請,採取強硬手段不徵收,惟地上物版橋及水利用地僅約寬度9公尺、長度85公尺地號377之2,只徵收寬度9公尺、長度85公尺,其餘水利用地仍硬拗使用,全長架設水利會中排約15至20公里作為拓寬4線道路,顯未依正常程序申請繳納使用費。
(八)嘉義縣交通局未徵收系爭版橋即以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通知於96年6月5日進場強制拆除版橋,顯屬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且拆除當天未經原告同意即載運包括鋼筋、鋼鈑、混凝土、廢料。
(九)系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完工後,工程危急房屋損壞賠償和解之部分係指房屋前走廊、庭園損壞紅寶石地板及周邊設施破壞之賠償。於99年7月13日拍攝之照片來看,房屋樑柱跡象下陷擠壓新磁磚地板破碎、地板擠壓使得自來水破痕漏水、裂縫、劣跡、裂痕、磁磚地板擠壓中空,屋內地板空心裂痕,構結破壞,道路拓寬工程中,波及重大破壞房屋結構出問題,應理賠或收購4棟房屋。被告又稱徵收版橋供公眾使用,對原告亦屬有利云云,惟查系爭版橋拆除前乃原告之私人停車空間,可置放甚多物品,拆除後交由公眾使用,而無法私人使用,怎會對原告有利?若被告所言可採,徵收他人土地為道路使用,均可以此理由不需給付地主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擬具徵收原告於雙溪小段377-6、377-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版橋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上開版橋之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財產之公法上請求權,若提給付訴訟,則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訴:
1、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機關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於有無必要申請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本件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且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需地機關)並無作成核准徵收之權限。又基於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原告亦無請求需地機關即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若提給付訴訟,則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已拋棄對於版橋之權利:
1、原告明確承諾「將來如農田水利會為財產處分時,(系爭版橋)任由農田水利會處理」,則不論原告對於系爭版橋是否有所有權,原告於農田水利會為財產處分時,對於系爭版橋已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可言。換言之,原告已切結「當農田水利會處分財產時,原告拋棄對於版橋之權利」,而農田水利會經國家徵收其財產並領取補償費之行為,即為農田水利會財產處分之行為,原告並因此喪失對於系爭版橋之權利。
2、按95年5月23日協調會議紀錄,經農田水利會及兩造與會討論協商後,時任該會朴子區管理處陳股長已明確表示:「本會如為財產處分時,原版橋用戶使用之版橋需無條件任由本會處理,自無賠償問題」,嗣被告依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發函予農田水利會,知會即將拆除系爭版橋。是農田水利會經國家徵收其財產時即取得系爭版橋所有權,且無須補償原告任何費用。被告經系爭版橋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同意,因而拆除系爭版橋,既無庸向原告徵收,且無須補償原告,換言之,被告形同繼受農田水利會對於系爭版橋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被告自無向原告徵收系爭版橋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有受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1、系爭改善工程施工路段全長為3.25公里,由於該路段交通流量大,原路面狹窄,導致交通意外事件頻傳,地方民眾殷切希望辦理道路拓寬,是以由朴子市公所、地方人士與民眾溝通協調後,被告於92年起分年分期辦理改善。系爭改善工程分3個路段分期進行施工,被告於92年12月至94年12月之期間內完成該前後兩路段之拓寬,於該時,僅剩中間路段之系爭版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有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虞,亟須辦理拓寬改善。故為確保公共交通安全,被告於95年9月針對該危險路段辦理公聽會,並依程序報奉內政部核准,且土地所有權人及農田水利會亦已領取地價補償費。嗣後被告即拆除系爭版橋,並改建符合整體排水之工程,並回復其通行功能,且原水路用地被政府徵收,原告土地由裡地變成緊鄰道路,其利用價值提高,土地效益增加;亦即原本的版橋只有為原告私人使用,而被告徵收土地將道路拓寬後之該新建排水設施則供大眾通行之用,其土地由裡地變成緊鄰道路,不必再像之前須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承租使用。
2、況且,依原告與農田水利會間之切結書第6條,原告已切結「在貴會水利建造物上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埋設設施,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或供為其使用」,則顯見當初農田水利會僅允許原告架設版橋以供通行之用,原告不得僅「供為其使用」,既然如此,原告更不得主張系爭版橋為其專用、其受有損害。
3、原告既已切結拋棄對系爭版橋之權利,則「既無權利,且切結不得主張賠償,何來損害之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系爭版橋所有權未喪失,則原系爭版橋拆除後已改建符合整體排水之工程,並回復其通行功能,自無應予徵收補償之理,此亦為內政部所肯認,而嘉義地院亦同此見解(原告於98年間就系爭版橋爭議提起國家賠償,經該院以98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國家賠償訴訟);另參酌水利法第58條規定:「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本案雖無法直接適用該條文,然該條文亦揭示「回復後無損害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
4、按訴訟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訴訟之具體實益,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本件原告既已拋棄對於系爭版橋之權利,且系爭版橋拆除後已改建符合整體排水之工程,並回復其通行功能,原告之權利既未受損,且有受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其訴。
(四)縱認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且對於系爭版橋尚有權利,有權利保護必要,然系爭版橋依法亦毋庸徵收補償:
1、本件原告於84年間提供予農田水利會之切結書第6條、第8條分別切結「在貴會水利建造物上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或供為其使用。」「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之土地,將來如貴會為財產處分時,任由貴會處理。」因而農田水利會始出具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然系爭版橋並未依建築法取得任何相關執照,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峻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當時係針對路旁之新建房屋申請使用執照,系爭版橋不在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嗣被告函詢朴子市公所,經公所回函稱「其中水利版橋位於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外,使用執照中工程造價亦不包括版橋之工程造價,故上揭版橋非屬本所核發使用執照範圍內。」等語,且系爭版橋亦未取得雜項執照。是以,系爭版橋自無前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規定之適用,且其未依法取得相關執照,原告主張系爭版橋屬應一併徵收補償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2、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三附註二規定:「室外排水之涵管或相關設施經工程單位闢建施工拆除後已無須再使用部分,不另估給補償費...。」系爭版橋拆除後無須再使用,現已改建符合整體排水之工程,並回復其通行功能,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5款規定,不應一併徵收系爭版橋。
(五)本件原告應先請求被告辦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若遭被告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先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
1、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又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亦以該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為前提。於未為徵收處分前,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徵收而生之補償費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徵收補償費,既屬被徵收人為公共利益所受財產上損失之補償,則損失之範圍自應先予估算確定,補償方有所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甚明,足見補償費之金額須由行政機關經由一定程序而為估定,亦即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是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徵收補償,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2、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及圍牆、室外附屬雜項構造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補償計算方式如下:1、建築物之重建補償金額以房屋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所得以總和計算。拆除面積依第4條第1款辦理,重建單價如附表1。2、圍牆之重建補償金額。依附表2估算,附表內未列項目得參照市價計算。3、室外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金額按照構造依附表3估算。」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有關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之發放,需經由發放機關先行以上開規定加以審核,再決定其給付之範圍及金額,並據此而作成授益之行政處分,要非經申請人申請,主管機關即得逕行給與確定金額之補償金,已甚明確。
3、是本件原告以系爭版橋位於上開被徵收之土地上,被告之徵收處分應及於土地改良物,向被告請求核發徵收補償費,其請求比照前揭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既已明確規定有關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尚須經被告先行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並非可直接對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故本件更無「原告提出申請,被告無權審核而逕送內政部核准」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遭被告否准其申請後,倘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應提起訴願救濟;如仍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4、至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意旨稱「(原告)應請求需用土地人即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即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等語,其真意係由於更審前法院未為完整之闡明,故發回更審,冀審理法院另為完整之闡明,使原告得以明暸依何程序主張權利,最高行政法院並非直接以司法裁判賦予原告一公法上之請求權,是以本件原告尚不得跳脫現行法制,逕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六)原告主張「蒜頭往朴子拓寬157線20米4線道路,近朴子時100多公尺縮減變成約2線道路,照片中道路拓寬減縮便成危險道路」「工程中拆除版橋,版橋樑切斷、房屋樑柱下陷及玻璃鋁門無法關閉」「工程承包商涉及不經同意載運走鋼鈑、鋼筋」云云,惟查:
1、據朴子市公所表示:157線近朴子市路段為朴子都市○○○○○道路,計畫15公尺寬,該路段已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完成,並銜接168縣道;而本件拓寬之路段為非都市○○道路,寬度應為20公尺,系爭路段之前後路段皆已開闢為20公尺,尚餘系爭土地路段未辦理拓寬,形成交通瓶頸,極需改善以確保行車安全。
2、原告主張施工過程造成建物之損壞,該工程之承包商早於96年10月23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皆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已喪失對版橋之所有權利,已如前述,自無原告主張「不經同意載運走鋼鈑、鋼筋」;況且,本件鋼筋廢料皆由原告僱車載運賣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之陳情書、被告之函文、內政部96年10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132696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誤用訴訟類型?被告應否擬具徵收原告於雙溪小段377-6、377-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版橋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上開版橋之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
五、經查: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明: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條、第13條、第19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第21條暨土地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見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非不得於徵收土地前,請求需用土地人將其建築改良物亦列入徵收範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或於土地徵收後,請求需用土地人補行辦理徵收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並請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徵收補償費,交由需用土地人列入徵收計畫書;如果需用土地人即為該管縣(市)政府,當事人自得合併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辦理徵收其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改良物之手續,即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俟核准後,再由該管縣(市)政府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及發給補償費。則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有關建築改良物之申請徵收補償遭否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如認為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需用土地人即該管縣(市)政府給付建築改良物的徵收補償費,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形,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自宜由審判長向其闡明:應請求需用土地人即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手續,即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等語,始為適法完整闡明之法律判斷,本院自應尊重。
(二)經向原告為闡明,原告係向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將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正為「被告應擬具徵收原告於雙溪小段377-6、377-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版橋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上開版橋之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即無不合。被告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版橋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認有權請求,亦應對被告否准其申請,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原告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誤用訴訟類型云云,即非可採。
(三)是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者。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准否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權限屬內政部,需用土地機關並無准否徵收之決定權限。而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否則可認為其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的欠缺。倘若需用土地人(兼該管縣《市》政府)已於徵收計畫書擬具應否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意見,報經內政部審酌後決定不予徵收,縱認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請求徵收土地改良物之請求權,亦應針對內政部否准徵收之處分尋求救濟,方屬正辦。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內政部否准徵收後,再以訴訟請求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即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經查,系爭版橋坐落之土地原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之所以興建系爭版橋,乃因其於84年間欲興建房屋之土地(即雙溪小段208、208-11至208-20地號土地)與縣道157線間隔有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灌排渠道,致原告之土地無法建築,原告為解決通路問題,遂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繳納使用費准於渠道上架設系爭版橋(橋涵)作為銜接縣道157線之通路而能指定建築線,進而建造房屋出售(原告保留5戶);其後,系爭版橋所在之嘉南農田水利會土地,則經過下述徵收程序成為縣道157線之拓寬道路,並已完工,原告之房屋因而得以直接面臨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圖謄本、使用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申請書、使用同意書(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104-107頁)、地籍配置圖、建築線相關指定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06-117頁、第137、138頁、第146-153頁)可稽。
(五)次查,被告為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擬具徵收計畫書,以95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44103號函報奉內政部9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9320號函核准徵收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雙溪小段377-2地號等土地,合計面積0.056862公頃,由被告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17322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6年6月29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對系爭版橋徵收補償,案經被告以96年7月10日府交企字第0960094564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10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1326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迨至97年6月9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擬具徵收系爭版橋之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5頁筆錄),並有內政部及被告各該公告、原告之陳情書及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91-292頁、第68-70頁)。查,被告於其95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50144103號函報內政部之徵收計畫書中,已載明系爭版橋等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應不予一併徵收之意見,經內政部審核後以9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9320號函核定徵收範圍,系爭版橋不在核准徵收之列,有內政部該份函文及被告函送及所檢附之徵收計畫書附卷(本院卷第241、297頁、第197-199頁、第200-240頁)可憑。被告就系爭版橋之徵收問題既已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經內政部核定否准徵收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擬具徵收系爭版橋計畫書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六)再者,原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申請於該會之渠道上建造系爭版橋時,雙方約定:「申請人(即原告)架設之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完工後無條件優先供為貴會管理之用,不加任何限制,..。」「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之土地,將來如貴會為財產處分時,任由貴會處理。」此觀渠等訂立之「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第4條及第8條約定甚明(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52頁)可憑。參以系爭版橋是利用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用地上之灌排渠道而架設,於架設後難與該渠道分離,足見嘉南農田水利會同意原告使用其土地,並非以向原告收取使用費為已足,其為避免將來收回土地產生糾紛,遂以將來該會欲處分土地作為終止契約及原告移轉版橋所有權予嘉南農田水利會任其處置之條件;該項約款既經原告同意簽署在案,自有法律效果。查,在被告擬具本件徵收計畫前,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於95年5月23日舉辦之用地取得協調會中向原告表示依上開切結書第8條約定,該會處分版橋所在土地時,原版橋用戶使用之版橋需無條件由嘉南農田水利會處理等語在案,參以嘉南農田水利會繼於95年9月5日「為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用地取得公聽會」及同年9月8日「為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時,更向被告表明:「依當初承租人簽訂『使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規定,如嘉南農田水利會為財產處分及認為需要時,原版橋用戶架設橋涵等設施任由嘉南農田水利會處理及限期改善或撤除,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主張。」「⑴本工程用地範圍內為水利會土地,請依法徵收。⑵雙溪口中排二加蓋為道路使用後,應恢復原有之排水功能及住戶版橋通行功能。」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94-295頁、第217、228頁)可資對照。益徵嘉南農田水利會已有處分系爭版橋所在土地之意思甚明,是依上開切結書第8條規定,原告移轉系爭版橋所有權予嘉南農田水利會任其處置之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對系爭版橋已無權置喙,洵堪認定。茲嘉南農田水利會已於上述會議中請求被告依法徵收並表示於作道路使用後恢復排水及住戶之通行功能,核已將其處置系爭版橋之權利交由被告行使並同意其拆除建置為道路甚明,則被告未將系爭版橋納入徵收計畫書內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顯然有據。原告徒以本件係由被告徵收土地,與嘉南農田水利會處分財產之情形不同,無上述切結書之適用,原告不受拘束,而系爭版橋乃原告之私人空間,拆除後供公眾使用損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爭執被告應依法辦理徵收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擬具徵收原告於雙溪小段377-6、377-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版橋之詳細徵收計畫書(包括估定徵收上開版橋之補償費列入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