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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0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姜素娥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交通局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嘉義縣政府為辦理縣道157線朴子至蒜頭道路拓寬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報奉內政部民國95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89320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朴子市○○○段雙溪小段377-2地號等4筆土地,嘉義縣政府旋以95年12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5017322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確定後,並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於96年1月31日領取補償費在案。但系爭版橋並不在徵收範圍,復因系爭版橋拆除爭議,抗告人、嘉義縣政府及嘉南農田水利會曾於95年5月23日進行協調會,嘉義縣政府經實地勘查後,以系爭版涵拆除屬嘉南農田水利會財產處分權責,並無賠償問題函復水利會,並副知相對人,該局乃以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通知抗告人配合辦理施工,依該函文內容觀之,僅係相對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提起該確認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部分,因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訴請損害賠償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版橋既不在徵收範圍內,而該版涵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既未經處分、移轉,相對人自不得逕予拆除;又相對人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文,既非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及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而係全新的行政作為,原裁定認定為事實行為,自有違誤。又上開函文係相對人通知抗告人配合辦理工程之進行,然該版橋既未經徵收,卻又遭被拆除之法律效果,顯已產生新的法律效果,況相對人嗣後又無其他後續行政處置,該函文自應視同行政處分,准予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云云。

四、本院查: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所謂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乃屬於事實行為之一種,則非行政處分。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查本件系爭嘉義縣交通局96年5月22日嘉縣交工字第0960008802號函通知抗告人:「主旨:有關本局辦理『157朴子-蒜頭段危險路段改善工程』謹定96年6月5日進場施工,惠請台端配合辦理,請查照。」等語,原審認係相對人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業經原裁定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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