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19號
- 聲請人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3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原處分書已有爭執,而證人所為證述係審判外所為陳述,復未經具結,而女傭薪資表與外勞蓋指印並簽名之薪資表亦與實情不符,顯有疑問,詎原確定裁定均未詳予調查,並敘明其理由,即據以引用而逕為判決,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