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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8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5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給付補助費再審暨抗告補充理由狀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法院之裁判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原審法院裁判亦已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又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之再審狀並未審理,茲提出98年度勞訴字第71號言詞辯論補提證據狀及聲請狀、98年度他字第5378號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98年度聲字第770號及97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事件和解筆錄、聲請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等等,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補助費事件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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