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6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民國(下同)97年12月8日再審狀已敘明聲請人於97年11月27日由報紙知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課稅為違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第1次再審,第2次再審是否受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法無明文;原裁定無視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以聲請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未洽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08號裁定係於97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因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算至97年10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未能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為由,因而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
四、本院查: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雖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7年11月27日始知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而據以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惟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於97年10月31日公布,是縱自該號解釋公布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1日始聲請再審,亦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聲請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洵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聲請再審,並非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