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67號
- 上訴人
- 安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民國97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8030號函釋(下稱97年1月函釋)及被上訴人97年2月21日新縣稅消字第0970059665號函(下稱97年2月函),業已變更原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釋(下稱78年函釋)、財政部74年9月13日台財稅第21988號函釋(下稱74年函釋)及85年12日31日台財稅第851930167號函釋(下稱85年函釋)對於娛樂稅課徵之依據;因原判決係以上揭財政部78年函釋、74年函釋及85年函釋為裁判基礎,故97年1月函釋及97年2月函已致使原判決之裁判基礎發生動搖,而有再審事由。惟原判決既認定法律有變更,卻又認定前揭97年1月函釋及97年2月函係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888號確定判決無法發生動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對於如何認定高爾夫球場之收入屬提供娛樂場所供人娛樂之代價及徵收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分別以78年函釋、74年函釋、85年函釋及97年1月函釋為之釋示,應屬行政規則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本於執行娛樂稅稽徵主管機關職權,以97年2月21日新縣稅消字第0970059665號函告知上訴人及轄內其他經營高爾夫球場各事業,應依財政部前開97年1月函釋規定誠實申報娛樂稅,自非行政處分,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嗣後變更之情形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