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76號
- 聲請人
-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除復執與前案再審理由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就相對人提出羅東鎮○○段27建號建物,由登記坐落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上,更正同段114地號土地登記事件審案,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65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案,足證羅東鎮○○段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申請不存在於羅東鎮○○段112地號上建物之滅失登記,聲請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記載內容,顯然係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基礎,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聲請人顯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該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所稱「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未依證據內容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事實,原裁定未予糾正」,尚非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之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