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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素娥林文舟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8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黃文雄與黃鄭菁等6人係於民國5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其6人簽訂之合約書係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取得系爭土地,約定開發經營或出售委由黃鄭菁處理,依照投資金額比例分配負擔或所得,其契約書自屬「合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且參照原審確定判決理由內容,並未有原判決所稱「黃文雄職業欄載為自耕農之戶籍資料及『臺南縣仁德鄉嵌腳自辦市地重劃』資料與合夥關係之論斷」,是核原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具體情事,均應廢棄。又上訴人配偶領取返還售地價款共3,658,714元,主觀上視為合夥事業購地出售之90年度「合夥營利所得」之盈餘分配款,依法應申報為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課稅,然被上訴人卻認為係「其他所得」,依法應申報91年度繳稅,此乃主觀認知不同,實非一般納稅義務人可輕易了解,上訴人既無法分辨是否應稅所得,故僅觀點相異,並無故意或過失,缺乏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依法應免罰。是原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具體事由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配偶黃文雄等人出資取得系爭土地,因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農身分始得持有農地,故未將該土地所有權依各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於各出資人所有,而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黃鄭菁名下,為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所自承,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予黃鄭菁名義,係因行為時法律規定取得農地須具備自耕能力始足,並非因上訴人配偶黃文雄等人為投資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營利事業組織之合夥登記,自非合夥,原審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上訴人固於前審提出黃文雄職業欄載為自耕農之戶籍資料及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之相關資料,惟此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配偶黃文雄等人取得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投資合夥事業,亦據前審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詳為論斷在案,核無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情形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並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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