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4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5日委託訴外人張蔡元春出售其持有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股票37萬股,將所得價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5,066,037元於同年月17日存入張蔡元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國泰中港分行)存款帳戶,同日由張蔡元春將其中15,066,000元轉帳匯入其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隨即於同日以其名義結購外匯美金470,723.32元(依當日匯率32.005換算新臺幣15,065,500元),匯入張蔡元春之同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涉有贈與情事,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5,066,000元,應納稅額為2,817,440元,並按應納稅額2,817,440元加處1倍之罰鍰計2,817,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張文益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買進系爭股票,再利用張蔡元春之名義賣出系爭股票,出售股票所得價款,均由張文益實質佔有,上訴人猶如局外人,於原審審理中並聲請原審直接命令證券商及銀行提供交易紀錄,請相關人員說明交易情形或調查交易筆跡、錄音等資料,以反應實際交易情形,調查事實真相。原審未為調查,反將舉證責任歸責於上訴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98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張文益為分散所得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其後已就系爭股票股利所得於97年2月19日補報,並補繳91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本稅2,258,774元加計利息108,357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置一詞,毫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