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7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5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相對人不得向其課稅,且鈞院對於已為撤銷之案件審理了8年,實屬荒謬云云,然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均未予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