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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9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楊瑞焚等8人於民國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0之5及17之1地號等2筆土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而抗告人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致未能辦理產權移轉過戶,而以具自耕能力身分之楊瑞焚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91年間經高雄市政府徵收,給付予楊瑞焚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2,474,580元,其再轉付予抗告人補償費7,809,322元。而抗告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此部分漏未申報,相對人乃核定補徵稅額2,421,92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56號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98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而該補償僅係損失填補之代替物,並無其他所得,況抗告人業依出資比例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得就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再予核課所得稅,縱認本案應課徵所得稅,然抗告人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詎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0號及97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謂土地徵收補償費與土地交易所得性質相近,認為債權之實現亦屬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並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故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者,係對原審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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