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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帥嘉寶吳東都曹瑞卿黃秋鴻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以本案之相關事證無法證明「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楊凱偉確實受僱於投保單位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待證事實,因而維持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領取楊凱偉死亡給付請求之否准處分。上訴人則對前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事由,乃係: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成立,只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因此即使沒有書面資料證明楊凱偉與投保單位有僱傭契約存在,法院亦應向前開投保單位之人事單位進行調查,但原審法院在上訴人請求調查訊問前開投保單位相關職員查證其事之情況下,卻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惟鑑於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勞工保險局與請領保險金之勞工保險受益人,而且被保險人楊凱偉於加保當日即因心肺衰竭而死亡,從「事後」觀點言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所支付之保險費金額,若與上訴人請領之死亡給付保險金相比較,二者顯不相當。在此情況下上開投保單位職員之證詞內容,在日常經驗法則上,若無週邊書證或物證來支持,可信度甚低,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實屬認定事實過程中之合理判斷。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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