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 律師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銘鈺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㈠本案中,原承辦人王有民雖曾於民國90年8月24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但此函查僅止於公設保留地及持有股票之查復,未及於系爭債權,況王有民並未再為後續函查調卷動作,此僅為例行瞭解、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而未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並不符「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原判決逕認90年8月24日已進行調查,顯有違誤。
㈡次依財政部89年8月17日台財稅第0890456119號函釋之意旨,另一承辦人員安巧屏既係於91年12月9日始發函予各機關查復被繼承人之稅賦資料等,又遲至92年3月20日始向債務人發函查詢系爭債權,則本案之調查基準日至多僅能認為係91年12月9日。本案再審原告既於90年9月11日補申報系爭應收債權,該補申報之行為自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所為,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免罰規定。
㈢原判決所引財政部80年8月16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依財政部92年函釋已不再援引適用;另原審拒不適用財政部台財稅第0890456119號函釋,乃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然影響裁判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按再審案件之處理,首須通過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方得進入全面審理階段。本案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所明顯錯誤之法規分別為:⑴積極錯誤引用行政機關已不再援用之財政部80年8月16日發布之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⑵消極錯誤不引用財政部台財稅第0890456119號函釋。然而其所指錯誤引用之前開⑴財政部函釋至96年間仍繼續為稅捐機關實際援用,並編列在96年版之「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內(第252頁)。又其所指錯誤不引用之前開⑵財政部函釋,不僅法院使用之檢索系統無此資料,且依再審原告提出函釋書面觀之,該函釋內容並非法令解釋,而僅是財政部對所屬高雄國稅局呈報該局「遺產稅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行政規則所為之「知悉」表示。何況上開「認定原則三、」之適用,在解釋上亦應以稅捐機關調查資料時,對短漏稅基事實毫無知悉為前提,若事前已有懷疑,即與該行政規則「三、」之情形不符。是以前開再審理由僅屬再審原告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難謂已具體表明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