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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6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林文舟張瓊文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6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對之提起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0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6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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