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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34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3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原裁定對其上訴狀所舉事證全無交代,亦無論明為何認定臺電公司擅自於其所居住系爭建物地下室改建為配電室使用未危害公共安全,復未指出其為何非屬本件內政部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之理由,而空言泛謂其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中所謂利害關係人,原裁定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等規定,亦與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等語。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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