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再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61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均揭示,行政法院有調查事實及闡明之義務,並應使當事人就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完全辯論,惟本案原審法院全未遵行;再者,原裁定未逐一交代不採聲請人所提證據之理由;另原裁定未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之違誤,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