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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9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璽君姜素娥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97號

再審原告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4月14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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