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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劉介中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0號

抗告人
甲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485號裁定,提起再審,經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查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原審自97年6月16日收狀以來,先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再要求抗告人將「補充理由狀」遞送予相對人,足證原審已確認本件係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抗告意旨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水土保持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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