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0號
- 抗告人
- 甲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485號裁定,提起再審,經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已逾法定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查抗告意旨無非係以原審自97年6月16日收狀以來,先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再要求抗告人將「補充理由狀」遞送予相對人,足證原審已確認本件係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核抗告意旨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