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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

瀆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吳慧娟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42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凟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緊急聲明狀,依前揭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本件係於相對人拒絕賠償後,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選行政爭訟程序,並無不合;且聲請人於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65號及97年度裁字第3967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事證,業經本院書記廳於97年12月2日以院鳳文字第0970000488號函文「已將上開事證併入該案卷內,本院合議庭自當詳閱卷證…」,嗣接獲本院書記科通知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審結予以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42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