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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璽君王德麟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2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而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爰增訂本條。」是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依通常程序不服之機會,不得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而駁回其訴,以發揮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準此,本院為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並無依通常程序不服之機會,本院自得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時,同時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所依附之本案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核其狀載均未論及無資力乙事,更遑論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已經本院同時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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