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2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6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混淆土地法與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分野,遽謂系爭土地有關都市計畫發布時已具細部計畫實施內容,為非農業用地甚明,其認事用法與農業發展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不符,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上開解釋理由書已說明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編定為一定用途始為農業用地,而再審原告已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編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說明,證實民國(下同)89年修法前所稱農業用地並未考慮與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編定之關聯;又據財政部對於監察院所提糾正案之處理說明文之內容,充分證明系爭土地於73年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雖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或工業區,而仍維持農業使用者,亦得依法減免遺產稅;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即原確定判決所引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830625682號函)係在都市計畫完成時程拖延甚久之考量下,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變更後細部計畫未完成,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者,予以特別適用,並非實際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即得認屬農業用地,財政部既說明前後行政命令均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別為認定得否減免遺產稅之標準,是農業發展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關於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減免遺產稅之法律規定並未修正,而行政機關前後行政命令均已實質變更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並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本案發生於84年間,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至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再修正公布,均非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以其對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之歧異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