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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3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30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8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人植為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8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監察院陳訴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就聲請人自德國進口之轎車查價不實,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失等情,業經監察院調查竣事,有調查意見可稽,相對人嗣據國外查價處分聲請人,於法不合,導致原判決及原裁定所憑之基礎證物及法律錯誤云云。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據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3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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