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6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不服97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主張因抗告人之胞弟全家於民國98年1月1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造成傷亡,致其無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至第9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原審竟以抗告人之胞弟全家發生車禍,客觀上與抗告人是否逾期提起抗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98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原審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顯與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原則、一般因果關係之認定及人權保障原則相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