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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6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不服97年12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主張因抗告人之胞弟全家於民國98年1月1日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造成傷亡,致其無法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至第9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原審竟以抗告人之胞弟全家發生車禍,客觀上與抗告人是否逾期提起抗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98年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原審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顯與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原則、一般因果關係之認定及人權保障原則相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