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8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民國54年間陸軍總司令部補助修繕之建物,有54年、56年及79年房屋稅捐單位之房屋稅籍可資證明,又自被上訴人93年所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均載明上訴人之建物為「鐵皮、鋼架、鐵櫃」,足證系爭房屋顯無違章建築處理法第4條查報原因,業經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顯非違建,惟原審及前審均未依法調查審究,亦未記明理由,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前審審理中所提出之陸軍山地及寒地作戰訓練處54年3月28日(54)仲莒字第160號令、上訴人眷籍卡、陸軍未配眷舍眷戶資料卡、和平鄉○○段1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縣政府54年上期房屋稅通知單影本、上訴人全戶51年立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台電台中區管理處51年4月份的電費收據影本、台電台中區營業處66年11月9日中區業電發字第1725899號函影本,證明系爭建物自51年起至拆除前一直存在等證物,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理由中詳述,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理由中詳述,足徵前審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均已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予以審酌,並詳述其不足採之理由,並無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上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