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20號
- 上訴人
- 康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德至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鍾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26、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開發,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並依修正前(96年3月1日修正)「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下稱回饋金乘積比率)核算,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5,771,360元,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3年5月27日府建四字第09306401600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及核算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15,771,360元,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當時本案尚未取得開發許可,自行撤銷關於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部分處分。於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67230100號函核發93建字第323號建造執照開發許可後,被上訴人再以93年10月8日府建三字第09315411300號函核處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5,771,360元,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員)以94年3月7日農訴字第093015235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述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另以94年5月13日府建三字第09403521000號函核處上訴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5,771,360元,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機關農委會以94年9月7日農訴字第094013103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述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復以94年11月7日府建三字第09420466100號函核算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5,771,360元,上訴人不服,對之提出訴願,訴願機關農委會以95年3月9日農訴字第0940167958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述處分,由被上訴人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上訴人再以95年5月3日府建三字第09570363200號函核算被上訴人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5,771,36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對之再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農委會95年8月8日農訴字第0950130484號訴願決定駁回。然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函告被上訴人,因本開發建築案早於94年8月3日申辦「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查明於94年11月8日核定該變更設計,其土地開發面積經變更設計後已由1,595平方公尺減縮為1,3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遂認為本案以1,595平方公尺核算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處分有誤,即以95年9月12日府建三字第0953300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5年5月3日府建三字第09570363200號函及95年8月10日府建三字第09503727200號函,並重新以開發面積1,37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核算金額為13,546,56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對回饋金課徵之稅捐主體、課徵標準與稅率等重要之稅捐構成要件事項,全數授權行政機關擬定,未以法律明定,人民無法預測被課徵之回饋金金額、繳交時間、期限、程序,繳交義務人為何,其違反稅捐法定主義,與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屬無效。且農委會為森林法第48條之1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機關,卻於「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中再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訂公告類別與乘積比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揭示之「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憲法原則,逾越森林法授權之範圍,該辦法第5條第3項再轉授權之規定及依該授權制定之「本乘積比率」,即屬違法而無效。又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應依建造行為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程度,為合理區別及調整,上訴人僅將系爭地號之原有建物拆除重行改建,與從未開發之山坡地,被上訴人應對山坡地開發使用程度應有區別,按重新改建之乘積比率應按重建程度而有所調整,始符合比例或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不考量本件為原有建築之「重行改建」,一律命繳納12%最高額之回饋金比率,實有裁量懈怠之違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課稅公平原則。查系爭土地早在49年間即被規劃為「建地」,編定為「住宅區」,被上訴人卻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劃為「紅線區」,無視於其已長期編為「建地」及「住宅區」且已使人民產生信賴之事實,未訂定任何試辦期或過渡期間。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人民對法規範之信賴之違法。退而言之,縱本件應繳納回饋金。查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1,59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161.29平方公尺,應扣除法定空地面積後之433.71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回饋金,即應繳納回饋金為4,288,524元。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5年9月12日府建三字第09533004700號函關於命上訴人繳納13,546,560元回饋金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89年11月30日制定回饋金繳交辦法,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條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被上訴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於92年8月8日公告「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明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各類別應繳納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百分比之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之旨並無違法之處,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足參。又依森林法第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係森林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是被上訴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及各種類別開發利用所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並於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並非「再委任」之授權,應屬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再委任之授權。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上訴人稱其係重行改建,不應再行徵收回饋金,然本件依上訴人所申請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建字第0323號建造執照上之建造類別載明係「新建」,另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所編製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章計畫目的內亦載明「…本基地預計於區內『新建』A、B 二棟住宅大樓…」見上訴人所稱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參「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內明載「本基地開挖整地面積:1,370平方公尺」開挖整地面積計算回饋金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係93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實收資本額5億之公司其法人股東中尚有專司興建大樓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為開發利用,因此系爭土地於其購入前有何開發利用上之限制上訴人必調查甚詳,豈有於購入後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上之限制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森林法制訂之立法目的,是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為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始有回饋金繳交辦法付費制度,及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為造林基金之設置,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之來源。申言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應為實務上及學說上所稱之「特別公課」。此亦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故回饋金繳交辦法乃對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森林法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第7條之平等原則均無違背。又被上訴人為森林法主管機關,係森林法第2條所明定,第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此所稱之「主管機關」參考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等,足見上述條文所稱之「主管機關」非「中央主管機關」,職是,被上訴人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之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自係依據法律所授權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難謂逾越森林法授權範圍。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其中有關本案之「開發利用程度類別為開發建築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為12%」並未逾越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範圍,難認為其違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森林法、回饋金繳交辦法、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等行政,與法無違。又上訴人主張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並無再委任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有關「回饋金計算方式」等事項,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卻將回饋金之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委由被上訴人公告之,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所揭示之「再委任禁止」原則,應屬無效、違法云云,委無可採。㈡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上訴人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依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內第一章計畫目的「本基地位於…申請基地面積為1595平方公尺…本基地預計於區內新建A、B二幢住宅大樓…」第二章計畫範圍「本基地位於…申請開發區之謄本面積計159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參「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內明載「本基地開挖整地面積:1,37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依據森林法、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以開挖整地面積計算回饋金,核無違誤。㈢上訴人所申請之93建字第0323號建造執照上之建造類別載明係「新建」,且於93年5月14日所編製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章計畫目的內亦載明「…本基地預計於區內『新建』A、B二棟住宅大樓…」,上訴人所稱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尚非可採,且依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第2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及應繳交回饋金,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93年1月15日,而依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係87年5月27日方修訂公布,回饋金繳交辦法89年11月30日發布,則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上自49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而主張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實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法命上訴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並無違法。㈣原處分係依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參「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計畫內容概要」內明載「本基地開挖整地面積:1,370平方公尺」作成,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違法之處。雖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扣除法定空地面積所計算之回饋金有誤並引農委會93年4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函為憑,縱屬可採,亦屬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更正開挖整地面積之另一處分範圍。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劃為紅線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上訴人係93年1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實收資本額5億之公司其法人股東中尚有專司興建大樓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亦為開發利用,因此系爭土地於其購入前有何開發利用上之限制上訴人必調查甚詳,豈有於購入後就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上之限制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理,為無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無違反稅捐法定主義、授權明確性原則、以及轉委任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稅捐主體、客體、課徵標準及稅率等皆屬攸關納稅義務人權益之重大事項,將之全數授權行政機關擬定,而未以法律明定,已屬不當,原審判決卻認為回饋金繳交辦法並未違反稅捐法定主義,其認定顯有不當。此外,森林法第48條之1業明訂有關回饋金繳交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審判決卻另以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認被上訴人為經森林法授權之主管機關,認定回饋金乘積比率並未違反「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之原則。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自應予以廢棄。㈡縱認「回饋金繳交辦法」及「回饋金乘積比率」適法,然山坡地回饋金應從「山坡地開發破壞程度」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建築法上「新建」/「改建」之區別不應援用於森林法回饋金計算中,原審判決未細察本件為舊有建築之開發,並非新建築之開發,而未能採取合理差別待遇,顯違反平等原則:森林法並非依附於建築法之附屬法規,欲有效保護山坡地,應以「山坡地開發破壞程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從山坡地保育之觀點而言,山坡地回饋金應予合理差別待遇者,應從「山坡地開發破壞程度」而為區分標準,方屬合乎山坡地保育之立法旨趣。若對泛稱「開發建築」者,一律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12%為山坡地回饋金,將使首次破壞原始山坡地之開發者(對山坡地破壞明顯較為嚴重),繳納較低之回饋金(蓋未經過開發之原始山坡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自然較低,回饋金計算結果自然亦較低);反而在已開發山坡地上重新建築或改建者(對山坡地破壞程度較低),卻因為已開發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較高,必須繳納較高之回饋金。此等計算方式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森林法上保護原始山坡地免於開發之立法目的。而「回饋金乘積比率」計算方式,對所有「開發建築者」一律課徵12%山坡地回饋金,已違反「不同事物應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被上訴人與原審判決,以建築法上「新建」與「改建」之區別標準,套用至森林法回饋金計算方式中,更顯屬錯誤。探究森林法保護山坡地之意旨,應以「山坡地開發破壞程度」而為區別計算標準。「已開發山坡地」與「未開發山坡地」之回饋金計算比率,應予合理差別待遇。上訴人「重行改建」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之程度,除有再度重新開發利用山坡地之必要外,必定較首次開發者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程度為輕。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本項「重行改建」對森林或水土之具體開發程度予以詳查,即行認定被上訴人以最高課徵比率12%要求上訴人繳交回饋金之處分為適法,其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為顯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第2款)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是森林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據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之授權,以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訂定發布回饋金繳交辦法。該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條規定:「(第1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第2項)無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3項)第一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回饋金。」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第2項規定:「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詳左列:...開發建築者,百分比12%...」。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一方面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同時獎勵長期造林,以調和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衝突,故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並於同項第2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為造林基金來源之一,即已明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又於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該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即已明定繳交回饋金義務發生之時點,至於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課徵之具體對象)、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核其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難謂不明確,且依其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明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即容許主管機關就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斟酌事物性質不同為合目的性選擇,使其課徵額度與森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產生合理之關聯性,並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主張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之授權規定違反稅捐法定主義,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此處所稱之「主管機關」,對照同辦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收取本回饋金後,應即繳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造林基金專戶儲存應用。」觀之,固係指地方主管機關(包括被上訴人),而非「中央主管機關」,惟被上訴人依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在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範圍內,區分其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比率,以92年8月8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號公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並非依「再委任」之授權所訂定,而係為執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後段授權訂定之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既規定:「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又係森林法的地方主管機關,則縱使沒有同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被上訴人為執行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亦必須「因地制宜」,並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在該辦法規定之範圍內,訂頒不同之乘積比率,俾其所屬公務員於執法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可以遵循。故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僅係提示森林法的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其職權自訂計算回饋金之裁量基準,並非「轉委任之授權」。上訴意旨主張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3項再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制訂公告最重要的類別與乘積比例,有違司法院釋字524號解釋揭示之「受委任者不得再委任」原則,逾越森林法授權之範圍,該項再轉授權規定及依該授權制定之「本乘積比率」,應屬違法而無效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憑。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上自49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48-1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更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至上訴人雖稱其係重行改建,惟揆諸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而本件依上訴人所申請之93建字第0323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係「新建」、「RC造」、「地上5層、地下2層,共10戶」、「建築面積433.71㎡」、「各層面積總計3816.64㎡」;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所稱於49年間即存在之建物係兩間「一層磚造」房屋,總面積各為200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所編製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章計畫目的內已載明「....本基地預計於區內『新建』A、B二棟住宅大樓.....」,另依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書,亦載明「本基地預計於區內『新建』A、B二棟住宅大樓,建築物為地下二層、地上物五層樓且地下室相連接」、「本基地開挖整地面積:1,370平方公尺」等情,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擬從事的建築行為,是將原為兩間磚造平房(總面積合計4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後,新建「A、B二棟住宅大樓」,新建築物為地下二層、地上物五層樓,各層面積總計3816.64平方公尺,顯已超越原建築基地範圍,並增高樓層及擴大建築物面積,而非單純「改建」,至為明確。且原建物既僅為兩間磚造平房,核屬低度開發,而新建築物需要基礎工程承載,連同地下二層,勢必深挖地基,加上建築基地周圍之道路、排水、擋土、防洪及圍牆等設施,其開發密度已超越原開發行為甚多,自應將其歸類為「開發建築」行為,適用較高之乘積比率。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屬「開發建築」類別,依其訂定之乘積比率基準,以上訴人申請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記載之開挖整地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計算回饋金,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權力情事。至於乘積比率之裁量基準就「開發建築」類別是否應再細分為「首次建築」及「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涉及被上訴人原訂定之裁量基準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非「違法」審查之範圍,併此敍明。
㈤末按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開發面積之計算,則為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經營使用行為等之開挖整地面積總和,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農委會93年4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函釋參照)。故依上開函釋意旨,所謂「開發面積」既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自應以該法定空地未經開挖整地為限;該空地如果作為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土地開發經營或經營使用等,而有開挖整地行為,雖未直接在上面蓋有住宅大樓,亦應計入「開發面積」。本件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所製作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書既然記載「本基地開挖整地面積:1,37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經核定之開挖整地面積為計算回饋金之基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建築基地面積433.71平方公尺為準計算回饋,尚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雖然原判決理由之論述,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