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陳鴻斌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71號

上訴人
傑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8,20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應付租金1,980,000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乃轉列其他收入1,980,000元,核定其他收入為1,998,20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租金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因90年間景氣不好遂情商房東(甲○○)同意暫緩給付,待景氣稍好時歸還欠租,因此93年度「應付費用」中屬債欠房東1,980,000元之債權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應付未付之費用,財政部訂頒該規定顯已牴觸憲法第172條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應付費用逾2年未給付轉列其他收入之問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已有明確規定,自應按該規定辦理。上訴人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90及91年度應付租金1,980,000元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將其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1,998,203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108條之1規定,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減除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採權責發生制,故當企業發生一項費用時,雖然實際支付現金之時間不在該年度,仍可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減除。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18,203元,上訴人截至93年12月31日止,帳列應付費用項下尚有90年度應付租金600,000元、540,000元及91年度應付租金480,000元、360,000元,合計1,980,000元,已逾2年而尚未給付,出租人為甲○○(上訴人代表人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結算申報書、93年度帳載應付費用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由於以前年度系爭1,980,000元曾作為費用減除,而使當時之所得少計,故2年後若未實際支出,而帳上仍列為應付費用時,即應依前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作為所得之加項,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將系爭1,980,000元轉列為「其他收入」科目,於法洵無不合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經查前揭查核準則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參照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所訂定(第1條參照),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所為之釋示,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經查所得之計算係以收入減除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採權責發生制,故當企業發生一項費用時,雖然實際支付現金之時間不在該年度,仍可作為當年度之費用減除。惟為避免營利事業以應付費用常年虛懸帳上,取巧延緩納稅,上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乃明訂,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系爭租金上訴人於申報90年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分別列報營業費用,惟至93年12月31日止仍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將系爭租金轉列93年其他收入,並無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亦無上訴人主張系爭90年、91年應付未付租金迄93年12月31日止,尚未逾2年期間。另前揭規定乃因為避免營利事業取巧,常年以應付費用虛懸帳上,乃規定於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並俟將來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衡情自符合課稅實際需要,而該規定乃屬擬制規定,並非認上訴人之債務已罹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實際收入或有實質受益,始得轉列上訴人有該其他收入,顯有誤會。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98年4月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上開解釋明示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是解釋文另定其失效日者,自應從其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既已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4月3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則其所指違憲之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本院於審判上適用前揭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之規定,自應受該解釋所定失效期限之拘束,尚非因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一經公布,前揭規定即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7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