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10號
- 上訴人
- 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台灣蝶翠詩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前身普德家電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DCHC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食品及飲料零售;飲水機、濾水器、開飲機、淨水機、純水機、軟水機、開水機、電子冷熱開飲機、活水器、蒸餾水機、電解離子水生飲機、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軟水機金屬外殼、冰水主機、包裝飲用水、純水之零售」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判決附圖㈠)。嗣參加人於94年5月20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規定,檢具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180864號「DHC」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其間上訴人申准變更公司組織為普德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5年6月13日中台異字第9405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DCHC設計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早在77年7月26日起,即有第三人以「DHC」作為商標圖樣分別取得註冊第46035、134343、0000000、490535、922555、989774、0000000號商標權在案。此又可由參加人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DHC」商標,竟得以與第三人同具「DHC」字母部分之註冊第490535號「DHC CONTINUS」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大豪春DHC及圖」商標,於同歸屬第0501組群之服務併存註冊之事實,即可得到印證。是以「DHC」3字母之組合作為商標圖樣,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屬普通習見,並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商標。故於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相比較時,在近似性的判斷上,自然也須有比較嚴格的標準。㈡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虛線構成之碩大「D」字母設計圖為背景,嵌疊「CHC」3字母設計而成,其中「D」字母圖案構圖所佔比例最大,立體而呼之欲出之外觀,已然成為整體視覺注目之焦點,顯然予人創意獨具之意念印象,實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構思,係由上訴人主要品牌(長江)及公司主力產品名稱:「Dispenser(飲水機)」、of Cold(冷)、and Hot(熱)、Chang Jing(長江),取首字母結合設計而來,乃為國際化之佈局而經心設計,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絕非為搭他人商譽便車而來。至於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DHC」3字母所構成,顯然為參加人母公司即日本DHC化粧品事業部之特取名稱部分,也有其特定之涵義。是系爭商標之「D」字母圖案化設計手法與「CHC」等單純字母顯然不同,且設色有深淺之別,消費者實極易產生區隔之印象,自不會併同唱讀而與「DHC」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另一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第0000000號「DCHC設計圖」商標,也與參加人之註冊第877705號「DHC」商標於礦泉水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註冊,更可見相關消費者業已能區別辨識其差異。實堪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會發生混淆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情形,二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㈢上訴人為以系爭商標專營製造與行銷飲水機之廠商,產品除行銷國內之外,亦行銷之東南亞、西班牙、澳洲、中東等國,業已在飲水機市場上擁有極高之知名度與信譽,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所使用之企業標誌「DCHC」,更是相當地熟稔。而上訴人為因應電子時代之來臨,故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惟前述服務所提供之商品內容,自然也是以上訴人專精之飲水機、濾水器、電解離子水生飲機、濾心…等相關料件及包裝飲用水、純水為定位。惟參酌參加人所提供之廣告行銷資料,則可見其所營事業明顯為化妝品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二者所提供之商品內容性質差別迥異,於實際交易市場上並無產生競爭關係或利益衝突之可能性。且上訴人另於網際網路上分別以「DHC」及「DCH」C為關鍵字搜尋後發現,以「DHC」搜尋之資料不會出現有關「DCHC」之訊息,於「DCHC」之搜尋資料中亦不會出現「DHC」之訊息,而無論是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或網路拍賣等服務之特性,既均需藉助網際網路搜尋引擎為之,消費者實際於網路搜尋時,並無同時出現「DHC」及「DCHC」相關訊息之可能性,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是本案二造商標既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實際上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顯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DCHC設計圖」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DHC」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雖有一字母之差,惟二者皆由大部分相同之字母「D」、「H」、「C」所構成,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皆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同一或類似服務,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再者,參加人係日本DHC化粧品事業部設立於臺灣之分公司,從事美容化妝用品、人體清潔用品等產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行銷及保護該據以異議商標,除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商標外,並長期廣泛透過各媒體及藉由各銷售通路行銷宣傳;據此,足認參加人所有「DHC」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惟關於系爭商標之廣告銷售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是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服務高度類似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DCHC設計圖」商標圖樣雖由虛線背景之外文「D」與較小之外文「CHC」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DHC」商標圖樣則為未經設計之外文「DHC」所構成,惟兩者均有大部分相同之D、H、C字母,僅D字母以虛線背景設計及第二字母「C」有無之差異,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之際,難謂易於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㈡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中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再者,參加人係日本DHC化粧品事業部之臺灣分公司,從事美容化妝用品等產品之銷售及進出口業務,除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商標外,並長期廣泛透過各媒體及藉由各銷售通路行銷宣傳,則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化妝品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與宣傳行銷,所表彰的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上訴人雖檢送產品型錄、加盟企劃合約書、報紙廣告等資料,主張其在飲水機業界已建立良好商譽,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經核其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其有以「長江」「長江DCHC設計圖」「DCHC設計圖」等使用於飲水機、電解水機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上;然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則乏具體使用及廣告行銷證據資料,自無法審認系爭商標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是以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提供者,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㈢至上訴人所舉其他以「DHC」、「CHC」或「BUG」、「BUD」…等作為商標一部分獲准註冊之案例,然查其或在商標圖樣上與系爭商標有別,或在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與系爭商標不同(例如原證5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其圖樣雖與系爭商標相同,但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礦泉水等飲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有別),案情尚有差異,要屬另案問題,尚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近似之程度及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之程度,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再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近似及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其他參酌要素認定衝突之商標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具有其他考量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系爭「DCHC設計圖」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DHC」商標圖樣兩者均有大部分相同之D、H、C字母,僅D字母以虛線背景設計及第二字母「C」有無之差異,二者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之際,難謂易於區辨,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服務中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網路拍賣等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參加人係日本DHC化粧品事業部之臺灣分公司,從事美容化妝用品等產品之銷售及進出口業務,除陸續於我國申准註冊商標外,並長期廣泛透過各媒體及藉由各銷售通路行銷宣傳,據以異議商標已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化妝品郵購及網路購物等服務與宣傳行銷,所表彰的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其有以「長江」「長江DCHC設計圖」「DCHC設計圖」等使用於飲水機、電解水機等商品或相關服務上;然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則乏具體使用及廣告行銷證據資料,自無法審認系爭商標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務之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極易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提供者,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以:⒈參加人另註冊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DHC」商標,與第三人同具「DHC」字母部分之註冊第490535號「DHC CONTINUS」商標及第0000000號「大豪春DHC及圖」商標併存註冊,並同時指定使用於第0501組群之相同服務。可見以「DHC」做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或圖樣一部份,多年來在我國消費市場上已有長期併存使用之事實,是「DHC」非創意性或識別性高之商標,亦不具特別顯著性。原判決對上訴人前揭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考量系爭商標另有「D」字設計圖案及其他整體觀察具有可區別之樣式,有違本院86年判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⒉上訴人挹注千萬資金透過媒體廣告、量販店、專賣店、東森購物頻道、T霸等方式以系爭商標為標誌推廣產品。又上訴人對系爭商標尚來不及於郵購、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大舉推廣商品,參加人業已提起本件異議。然一般消費者早已自行於網路買賣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有網路拍賣及網路購物暨商家廣告資料得證,且上訴人另於網際網路上分別以「DHC」及「DCHC」為關鍵字搜尋發現,二者資料並不會併存於同一訊息內,是無論是網路購物或網路拍賣等服務,皆均需藉助網際網路搜尋為之,故一般消費者實際於網路購物時,並無同時出現「DHC」及「DCHC」相關訊息之可能,顯無致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前揭證據業經上訴人於訴願、起訴階段指證歷歷,惟原判決完全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理由,且有悖於前述本院判決意旨關於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先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⒊上訴人前於93年4月28日申請指定使用於礦泉水等商品之「DCHC」商標註冊案,經被上訴人認定該審定號第00000000「DCHC」商標,與參加人指定使用於相同商品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DHC」商標為不近似商標,並核准上訴人該案商標註冊,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敘明。惟被上訴人於本案卻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之商標,顯就相同之圖樣前後為相反之認定,而原判決未予詳查,率謂二者指定使用之項目不同駁斥上訴人主張,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誤,亦有違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就行政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闡釋等語,乃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其所引本院上開86年度判字第1246號、91年度判字第1559、1595號、89年度判字第405、813號、93年度判字第282號判決,均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有別,本件自不受其拘束。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