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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4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廖宏明張瓊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64號

上訴人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被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申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檢附之94年6月份至94年8月份薪資表核算,認應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故上訴人所申報渠等調整後之投保薪資明顯與月薪資總額不符,乃以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逕行調整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並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認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部分,非其審理範圍,故僅受理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部分,嗣經審議後,以95年5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就被上訴人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之核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年5月24日保監議字第0950002890號函所為95保監審字第1130號審定書之審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若為改善工作生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或金額高低,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之夜點費,係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夜間出車在外,考量實際上發給餐點保溫(鮮)不易,故為勉勵同仁辛苦,於晚上8點至翌日早上8點之間出勤之駕駛同仁,以每小時40元給予自行依需要購買點心之費用,且該「夜點費」給付之單價標準一律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差異,故該夜點費實僅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支給與,並非為員工於夜間出勤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雖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以員工出勤之特定時段為核發基準,但不能因此即否定其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故上訴人申報謝琪裕等238名投保薪資調整,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之薪資範圍內計算,洵屬合法適當。㈡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規定固已修正刪除,但雇主發放夜點費之性質,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上開原則,依個案具體認定,惟被上訴人竟僅以上訴人有無給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作為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之認定基準,此不僅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夜點費而非屬工資之性質不符,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合,故被上訴人認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每月工(薪)資總額或最近3個月之月平均工(薪)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予以認定,核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調整並無直接關聯,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係隨被保險人於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被上訴人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於法不合。本件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亦屬違誤等語,為此,訴請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94年9月29日所提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調整各保險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可知事業單位發放給員工名目為「夜點費」或「誤餐費」等之給與,如具有工資之性質,仍應併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及勞工退休金總額內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而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可認與勞務有相當之對價,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故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個案認定。本案上訴人並未支付員工「輪班津貼」或「夜點津貼」,每月均以「夜點費」名目給予,且發放員工夜點費之金額或有高達7、8千元以上,被上訴人實難認定其非屬具有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況夜點費發放之前提,通常係因勞工有逾時工作情形發生,因此應會伴隨加班費而來,故夜點費能否排除在工資範圍外,仍應視其性質及發放方式而定,不能任由雇主任意冠以夜點費之名而認定非屬工資。是以,被上訴人將謝琪裕等勞工94年6月至同年8月份薪資表「夜點費」併入薪資總額重新核算,逕行更正謝琪裕等43名投保薪資為42,000元等,以及吳忠信等25名依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受理為42,000元等,依法並無不合。㈡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4項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係隨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故勞工保險局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故本件上訴人所屬謝琪裕等68名員工之投保薪資既經勞工保險局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逕予核定調整,則渠等勞工退休金所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亦應併入前開夜點費予以計算,且一併自同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故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予以個案認定。而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須具有「勞動對價」之要件,應依一般觀念決之,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來規避其依法所應負之給付義務。故「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仍應依其發放目的、方式及標準予以個案認定。㈡查「夜點費」如係為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即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之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本件依上訴人所檢附謝琪裕等45名員工94年6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所得清冊表列顯示,除莊景智、陳勇宏及許宏仁3人於6月、7月兩月份未領取夜點費外(但該3人於8月份皆有領取),其他謝琪裕等人每人每月均領取「夜點費」(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上訴人亦訴稱該公司對「夜點費」之發放標準,係就夜晚8時至翌晨8時之時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故其「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該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上訴人與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依上開規定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應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性質,應計入勞工之工資所得內計算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㈢復觀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所得清冊內容,並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且上訴人發放員工夜點費既係以員工夜間出勤時數為計算單位,每小時發給40元,自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況發放金額或有高達7、8千元以上者,應已非單純給予夜間工作人員購買點心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將前揭「夜點費」計入工資,而依上訴人所檢送之薪資所得清冊資料表(含本薪、效率津貼、交通津貼、地區津貼、作業津貼、夜點費、伙食津貼等)分別核算謝琪裕等45名94年6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之金額,逕予更正渠等投保薪資為42,000元不等,且受理吳中信等25名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不等,並均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監理會遞予維持,亦屬妥適。至於有關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僅係針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認定,對本案並無適用。㈣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內涵(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屬相同。亦即,上訴人所屬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係隨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故被上訴人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本件上訴人所屬謝琪裕等68名員工之投保薪資既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逕予核定調整,則其勞工退休金所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亦應併入前開「夜點費」予以計算,且一併自同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於法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經查:

㈠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檢送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中,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及該清冊上除莊景智、陳勇宏及許宏仁3人於6月、7月兩月份未領取夜點費外(但該3人於8月份皆有領取),其他謝琪裕等人每人每月均領取「夜點費」等情,作為認定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應非單純給與夜間工作人員購買點心之費用之依據,固非無見。惟經本院調查,該員工所得清冊上實已明列「應發項目」、「加班時數」兩大項,而「應發項目」包括「應稅臨時加班」、「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加班費時數」項目則列有「臨時加班時數」、「假日加班時數」及「緊急入廠加班時數」等項目,且上訴人工務課之員工蘇智能、曾坤輝、陳冠良及柯培楷等於94年6月至8月尚曾分別領取「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並已記載於清冊內,故原審以該清冊上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作為認定之基礎,實有違誤。再查,清冊中張明峰並未領取94年6月至8月夜點費,惟卻仍遭被上訴人逕行調整其月投保薪資,另上訴人之員工莊景智、陳勇宏及許宏仁等,均未領取94年6月份及7月份之夜點費,但被上訴人卻僅逕行調整上訴人申報陳勇宏之月投保薪資,此有原處分卷附件5及本院卷上證1在卷可稽,故顯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員工所得清冊作為認定謝琪裕等45名遭被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之基礎,實為有誤,原審未予查明上情,即據上開清冊作為論斷之依據,乃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疏漏,判決自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於95年2月8日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逕行調整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乃於95年3月15日檢具原處分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及94年6月至8月員工所得清冊,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部分,一併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分別遭審議、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在原審起訴時表明係為「勞工保險爭議」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提起訴訟,其分屬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薪資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起訴時之聲明,固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惟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89頁以下)則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依上訴人94年9月29日所提如附件所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調整各保險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並提出附件一之附表二種。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114頁以下)復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爭議業已經合法前置程序,起訴為合法等情,予以說明,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就此一部分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惟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原告之聲明」欄僅記載「請求被告作成依原告94年9月29日所提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調整各保險人投保薪資之處分」之聲明,而無關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記載。原判決第12頁即理由欄二5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內涵(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應屬相同。亦即,原告所屬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係隨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故被告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本件原告所屬謝琪裕等68名員工之投保薪資既經被告將系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逕予核定調整如附表所示,則其勞工退休金所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亦應併入前開『夜點費』予以計算,且一併自同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於法亦無違誤。」,理由欄三前段謂「綜上所述,被告以95年2月8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號函逕行調整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170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並自94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如附表一之薪資調整表及附表二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之處分,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似已將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列為裁判範圍,判決記載「原告之聲明」與論斷似未能配合,既經發回,應就此部分予以究明之。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