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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09號

上訴人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品瑄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7月28日,以「完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羊奶、酵母乳、奶粉、優酪乳、保久乳、乳酸菌飲料、米漿、豆漿、羊奶片、牛乳片、酸乳酪、果汁奶粉、咖啡奶粉、蜜豆奶、液態發酵乳、奶油、豆花、豆奶粉、薑醬、芝麻油、玉米油、菜子油、胚芽油、葵花子油、食用葵花油、橄欖油、芥花油、咖啡凍、茶凍、肉鬆、肉醬、火腿、魚丸、魚鬆、魚板、鱈魚香絲、肉類速食調理包、肉汁、速食濃縮肉湯、蒟蒻、花生仁罐頭、蜜餞、油炸果蔬片、醬瓜、蔬菜速食調理包、蔬菜湯、紅豆湯、果醬、蛋白粉、蛋黃粉、高湯肉精粉、調味乳、豆腐、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7年5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異議商標「膳丸」與系爭商標「完膳」之文字、觀念並不近似,且二者之整體圖樣亦不相同,然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復無視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3點、第5.2.1點、第5.2.3點及5.6.2.4點之原則,遽認二者構成近似,逕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商標構成近似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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