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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0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黃本仁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4號

再審原告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原處分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而予以課稅,而確定判決予以援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74號解釋,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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