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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0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8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公務員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其懲戒責任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非行政法院審判之事。至於發動懲戒,由監察院提出彈劾者,涉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若竟起訴請求判決監察院對於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起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請求相對人彈劾違法失職公務員,未獲置理,提起訴願,相對人逾期不為訴願決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對抗告人所列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給付金錢及刊登道歉啟事。經核抗告人訴請判決相對人對違法失職公務員提出彈劾部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此部分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基礎,既不合法而予駁回,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從合併,同非合法,併予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指公務員違法失職之事證已甚明確,相對人有依法彈劾之義務,無裁量之權,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未獲置理後,應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原裁定對於本件行政法院為何無審判權,並未說明,故提起抗告請求釋明監察權之行使行政法院有無審查權云云。惟查,原裁定業已說明監察權之行使,非司法權之所及,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等情,有如前述,並無抗告人所主張裁定不備理由之情事。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悉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8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