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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曹瑞卿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理由僅簡單記載「足徵原告涉嫌收受賄賂等行為,足堪認定。」而未敘明其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顯然因上訴人因刑事偵查中遭羈押,即以押票而將上訴人免職,又上訴人之復審遭駁回亦因斯時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此觀乎本件卷證資料之相關筆錄證據均於原審審理後便行使補呈或由上訴人提供,即可知悉。又原審僅因上訴人刑事部分部分遭有罪判決,則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此亦觀乎上訴人遭無罪判決之部分,原審未採認為免職之理由,原審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受處分人違法、失職之確切證據理由,亦有違鈞院89年判字第1147號判例,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原判決以上訴人遭處分時,業已任職被上訴人所屬之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故已非警察人員,縱然上訴人之行為係於擔任警察人員時期發生,亦無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警察人員人事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此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而有違背法令之事。又查本件原受命法官為「胡方新」,已遂4次準備程序,其後本件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受命法官變更為「陳秀瑛」,且其於合議之法官皆無參與過本案前開準備程序者,顯然違反更新審理之踐行,亦有程序違法之嫌等語。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本件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行準備程序,並其行準備程序之法官亦與嗣後裁判之法官有更迭情事,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係指參與言詞辯論而言,至於準備程序旨在闡明訴訟關係,為言詞辯論之準備,是行準備程序之法官縱有變更,亦不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故依上開所述,就此法官之變更即無行更新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判違法,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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