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恆志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山區○○○路○段91號4樓B室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就機場出境大廳曾提出數幀照片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告示牌確被遮擋而無法達到公告周知效果之事實,然原審並未就此爭點進行調查、訊問,卻於判決理由直接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為依據,認為並無上訴人所稱告示牌被遮擋之情事,顯屬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既已表明入境時海關人員所為申報資料均輸入電腦之告知,造成上訴人誤解出境時只要是攜帶同一筆外幣,即可由電腦核對入境申報資料而不必另行申報,則上訴人於本件出境時,當然不會質疑或表明無收執聯如何辦理申報。然而,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於本件出境時,沒有表明或質疑無收執聯如何辦理申報一事,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以往出境不必再為申報一節,不足採信,其判決之論理方式,顯不符合一般論理法則。財政部之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函係財政部訂定之授權命令,因欠缺報明海關登記之明確規定,且未依立法意旨會同中央銀行制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沒入之行政處分,當然具有瑕疵而得請求加以撤銷。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不料原審法院竟認為上訴人主張授權命令無效係不利於己之主張,從而怠於審查該授權命令之合法性,其判決不適用法規及誤解法令之適用,可見一斑。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經商,並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公民,以往返國攜帶大量外幣皆有依當時之申報制度申報,縱使本件遭沒收之日幣,於入境時亦已依法申報,僅因不知海關內部申報作業變更,又因誤解海關告知輸入電腦之意義,主觀上仍循舊制及以往經驗出境,以致遭受沒收日幣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實無動機及理由於多次入出境依法申報後,突然故意不申報,原審對此並未加以審酌,僅以對待一般意圖逃避申報者之立場審理本案,完全忽視上訴人歷次攜帶外幣均依法申報之事實。按行政罰法第8絛「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意旨,鈞院應免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罰等語,為其理由。惟查,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管理外匯條例,依據該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是行政機關對於沒入數額並無裁量權。本件上訴人攜帶鉅額外幣未依規定詳實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實施外匯管理,依同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超過部分予以沒入,並無違反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