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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啟燦鄭忠仁曹瑞卿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1號

上訴人
荷蘭商˙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Philips Electronics, N.V.)
代表人
G. J. Kleisterlee. P-J. Sivignon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彭運鵾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稅款繳納方式,既非由發行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發放時就源扣繳,而係由上訴人於轉讓年度依規定自行申報繳納稅款,因此本件上訴人就出售系爭股票所得之應納稅款,不屬於中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稅款」,允無疑義。準此於判斷上訴人就出售系爭股票之所得是否適用中荷租稅協定時,應視該所得是否符合中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為本協定生效日後次年1月1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為標準,否則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惟原判決完全無視於上開中荷租稅協定第27絛第2項清楚明訂之適用要件,而逕以未見規定於中荷租稅協定之所謂「取得日為中荷租稅協定生效日前後」乙語作為判斷依據,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取得本案系爭股票時,依相關法律規定,並非以就源扣繳方式繳納所得稅,而上訴人於轉讓系爭股票時,就其稅款係採自行申報繳納;本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轉讓,系爭股票應為上訴人96年課稅年度之所得;系爭股票所得符合中荷租稅協定第27絛第2項第2款所定「其他稅款(按即非就源扣繳稅款),為該協定生效日後之後之次年1月1日(按即91年1月1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等前述重要主張,置若罔聞,又未於原判決中交待其不採納之理由,自屬「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原判決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中荷租稅協定第27條第2項規定「本協定之適用:(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第2個月第1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二)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年1月1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準此,無論是「就源扣繳稅款」或「其他稅款」皆以協定生效日後之給付或應付之所得為適用之要件。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略以「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是因上述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而緩課之股票股利,僅是延後該營利所得之課稅時點,其營利所得實質上於取得緩課股票股利年度即已實現,而非於嗣後轉讓之年度。原判決就其系爭股票股利取得年度均在88年度之前,就此所負稅捐債務業已成立,僅其清償期及計算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特別規定,延緩至轉讓時徵起。故上述中荷租稅協定既係於90年間始生效成立,就系爭成立於其生效前之稅捐債務,自無該協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該協定第27條第2項適用之規定,係以取得所得時點為判斷依據,從而認定系爭緩課股票無該協定之適用,並無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核無不合,上訴理由猶執原詞加以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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