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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42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吳東都鄭忠仁吳慧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4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謝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於民國85年3月4日辦理上訴人戶籍遷出登記之處分,未依行為時有效之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具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或欠缺對外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之戶籍登記自始存在。原判決疏未據此指摘其違法性卻反而予以肯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依戶政連線除戶資料之錯誤登載之內部效力行為而對上訴人作成錯誤追繳差額地價稅之違法處分,該處分之法律性質即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依多階段行政處分理論審查多階段行政處分之適法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查,本件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上訴人戶籍遷出登記,係屬另一單獨存在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課稅處分作成時,需由該戶政事務所共同參與所為者,上訴人指為多階段行政處分,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4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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