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7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01號、95年度裁字第382號、95年度裁字第1544號、96年度裁字第127號、96年度裁字第1307號及97年度裁字第47號、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遵守前開判決之意旨,並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