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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7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01號、95年度裁字第382號、95年度裁字第1544號、96年度裁字第127號、96年度裁字第1307號及97年度裁字第47號、97年度裁字第42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各級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遵守前開判決之意旨,並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等語。核聲請人所陳,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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