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5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544號
- 聲請人
-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依其行政權以民國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局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補課徵贈與稅,係其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仍為行政處分之效果,惟本院前審認為其非行政處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逢福生前之資金為分散利息所得,分別從其帳戶轉入媳婦林賴良玉及孫林盈池帳戶內,相對人認為係贈與,並補課贈與稅,其已非合法。該分散利息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被繼承人已於88年6月24日過世,相對人自應改課徵遺產稅,以符法意。再者,被繼承人僅遺留臺中市○○路○段面積不過21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若加以出售或移送法院拍賣,必定乏人問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6年7月24日台財稅第861905780號函釋意旨,應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與聲請人課徵贈與稅等處分,應不予處罰,而本院前確定裁定未予審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林逢福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80年至8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贈與人林逢福不服該處分曾申請復查,嗣於88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撤回復查申請。嗣贈與人林逢福於88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乙○○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認原已確定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林逢福死亡,而屬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非一身專屬性,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其納稅義務,乃以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以上開函係屬執行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因而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就前訴訟業經本院裁定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主張上開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並以其他與本件前訴訟程序無關之事項,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