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07號
- 聲請人
- 林連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行政法院及各級機關均須遵守前開判決之意旨,且本院就前開所陳未實質審理,並排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憲法第80條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返還郵票費及裁定費即屬合法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有關本件爭議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行政法院及各級機關均須遵守前開判決意旨乙節,已經聲請人於歷次再審聲請程序(97年度裁字第4208號、98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另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