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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5號

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7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指定管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017號、95年度裁字第484號、95年度裁字第1716號、96年度裁字第581號、96年度裁字第2681號及97年度裁字第413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雖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之意旨,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確已提出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確有違誤等指摘,然揆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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