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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17號

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01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其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惟對已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分別於91年9月5日及同年9月6日就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聲請人以未據更正,有損其權益為由,向司法院提起訴願,因司法院尚未處理,聲請人乃另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以另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如仍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於92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本院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等情,認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非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指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行政訴訟之案號及起訴內容如何,均未指及,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審理。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01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管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