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2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43號裁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之父吳金慶所有坐落於臺灣省臺中縣大雅鄉○○段1453之3地號土地(聲請人於81年9月受贈取得,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是否有違誤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認定確實有圖簿不符情形確定,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訴訟上誠信原則。再者,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精密電子儀器測量後謄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相對人作成之鑑定圖,測量結果均屬正確,但原裁定就上開證據未審,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4款事由之違法。再者,系爭土地涉及地籍圖線異常變動,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臺中縣政府囑託相對人辦理地籍線釐正,另檢算圖面多於土地補辦抵費地登錄乙節,應由相對人另為更正處分。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大於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相對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為計算及記載,有失公允,應由臺中縣政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意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惟原裁定未適用上開法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