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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4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40號

上訴人
頂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煥枝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參酌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9號、第540號、88年度判字第152號、89年度判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可知,調查筆錄不能持為課稅裁罰之依據,何況承辦上訴人會計業務之楊麗卿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此等瑕疵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受命法官勘驗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該結論。再者調查局北機組查扣之「明細分類帳頁」僅存第3頁,記載87年11月6日至12月29日間之國內進料25筆,進料金額新臺幣26,098,163元,尚缺第1、2頁之帳頁,上訴人87年度尚有物料及國外進口之原料因調查局北機組並未扣押該等帳頁而未將物料及進口原料金額計入上訴人87年度直接原料營業成本,在此情況87年度進料金額究以何者為真?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透過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明上訴人系爭年度直接原料之正確金額,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調查局北機組扣押上訴人簽證會計師工作底稿之製造費用包含製造費用前後期比較表、及製造費用(調整)彙總表,上訴人主張系爭年度製造費用應採最終之製造費用(調整)彙總表,不應以查核過程中之製造費用前後期比較表為課稅憑據,原審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應否調帳,依調查局北機組通報之資料,若經查核可具體查明無進貨事實,應據以核實認剔,惟未能核實認列者,其所得額之核定,仍應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情形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核定所得稅,及課稅所得額不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之限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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