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57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章仁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未區分得標廠商得標之標案類型為何,全部要求其應依照上開法條僱用原住民,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實,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明確性原則並無理由,顯然與上訴人所主張不符,且有矛盾,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縱有就上訴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加以論斷者,亦僅屬贅論,與判決矛盾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