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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6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林文舟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63號

再審原告
旻芳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金守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處罰構成要件之規定屬「行為罰」,惟其法律效果卻按同法條第1項「漏稅罰」規定倍數處罰,責輕罰重,明顯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339號及第503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17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應屬無效。另原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稅罰之立法理由,惟本件既無漏稅之事實,即無漏稅之結果,何來嚴重影響稅收。故原判決引用立法理由不當,屬適用法規錯誤。末查,類此事件有考量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而判決免罰,亦有按法條文義及引用同法條第1項漏稅罰立法理由而判決被罰,造成同一事實,同一法律,卻因法律審級不同而有不同理由、不同判決之結果,違反法院審理案件應公平審判之精神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所引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339號、第503號解釋,均非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所為之解釋,與原判決是否違反解釋無涉。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下級審判決,其不同見解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部分,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所述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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