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92號
- 聲請人
- 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 律師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錯誤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其相關函釋,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未詳予究明事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與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則原確定裁定當應依上開論述為有無理由之論斷,詎本院原確定裁定竟以不合法為由而遽予裁定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具體指述之理由,自應為有無理由之論斷,詎本院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遽予裁定駁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謂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