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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0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黃秋鴻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07號

聲請人
乙○○

      丙 ○

      丁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確定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以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另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法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裁判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確定裁定(98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載有「…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顯然認為聲請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425號裁定(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實則引據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理由,作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上開誤用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2.原確定裁定斷章取義、造作不實,對於聲請狀中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主要內容刻意規避、略而不提,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具體陳述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加調查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3.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已表明再審事由,即合法,原確定裁定未作實體上調查為裁定,而以程序上裁定駁回,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4.原確定裁定載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可知,本案確有再審事由,方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惟原確定裁定一方面認定本案「聲請為無理由」,一方面復又認定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之適用,已自相矛盾,而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5.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可知,縱認本案無理由時,仍應以實體審理程序「判決」駁回之,惟原確定判決竟率以「裁定」駁回,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6.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當事人以原判決對其有利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再審裁判並未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而以其他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則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當事人仍得請求再審。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係對舊有之判決再為爭執,進而裁定「並非本件所得審究」,致使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在此仍舊漏未斟酌、調查及論斷,是以本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仍舊存在,聲請人依法得以復提再審等語。

三、本院按:

(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二敘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且於理由欄三敘明:「原確定裁定(按指本件之前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亦無所謂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形。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足見原確定裁定並非以聲請人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聲請再審為裁判。至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本件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等語,係屬誤載。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誤用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審意旨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斷章取義、造作不實,對於聲請狀中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主要內容刻意規避、略而不提,係消極不適用如何之法規。再是否有適用法規情事,係法律適用問題,非證物之斟酌問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此部分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三)最高法院判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原確定裁定與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不合,而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係指對確定裁定,得主張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聲請再審,非謂凡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者即有理由。原確定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係表明該案件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聲請再審,與裁定結果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一節,並無矛盾。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此部分自相矛盾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嫌云云,尚有誤會。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係指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至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是合法或不合法,均以裁定決定之。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其以「裁定」行之,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六)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已不再援用,自不得引為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0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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