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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曹瑞卿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37號

聲請人
甲○○

             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1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3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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